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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鄂州政规[2009]20号)
【字号: 】   【复制链接】   【打印】   【关闭】    2015年02月0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事、人防等涉及国防安全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道)和地下空间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市规划、公安、交通、城管、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地下管线现状综合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须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认。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档案资料的形成,城建档案馆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专项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

市重点项目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预验收并参加竣工档案的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分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废弃不使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自废弃不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有关管理部门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查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协助,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档案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档案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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